萧汉强在文章中说,《东海(越南文:Biển Đông,中文:南海,英文: South China Sea- 译者)诸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包括东沙群岛、中沙群岛、黄沙(越南文:Hoàng Sa,中文:西沙,英文:Parasels - 译者)群岛和长沙(越南文:Trường Sa, 中文:南沙, 英文:Spratlys - 译者)群岛及其附近海域,长期以来都在我国政府的有效管辖下,并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同》。 这是一种凭空捏造的做法,是中国学者主观、随便、惯用的论调。这些论调曾经遭到多国学者反驳。不少越南学者也曾援引历史和法理依据,证明越南对黄沙和长沙两座群岛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重申,中国使用武力占领黄沙各座岛礁和长沙部分岛礁的行为完全违反国际法,根本不像中国学者和萧先生蓄意捏造的“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实际上,没有任何历史依据可以证明中国对“黄沙群岛和长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历史性所有权。

 

在提出上述不顾客观事实的理论后,萧先生说什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历史性权益的规定说明我国坚决捍卫东海(长沙)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的海洋权益,是完全符合公认国际法准则和历史事实的”。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萧先生援引了1982年海洋法公约中使用“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历史上”或“传统上”等词组的条文。令读者更惊奇的是,萧先生只是简简单单地把一些与“历史”两个字有关的词组或句子拼凑在一起,为自己的说法狡辩,完全把相关规定的目的、对象和语境置于不顾。


本文将对萧先生援引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内容进行分析,以证明“中国坚决捍卫东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的海洋权益,是完全符合公认国际法准则和历史事实的”或如萧先生文章标题那样“中国东海权益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说法是否正确.

 

1.萧先生一开头就援引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0条 “海湾”的第6款。据此,第10条的其他规定(包括海湾的定义及确定标准) “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

 

1982 年海洋法公约第10条第6款确实使用了“历史性海湾”词条,但这只是对“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第1款)提出的确定条件和标准;“水曲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第2款),以及“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第4、5款),而根本没有对“历史性海湾”提出确定标准或条件。显然,第1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东海,中方称东海,一个作为半封闭海域,面积约340万平方公里,西面被越南、北面和西北面被中国(包括台湾)、东面被菲律宾、南面被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新加坡、西南面被泰国和柬埔寨等九国包围的海域。截止目前,没有任何史籍和材料或国际法律文本将东海称为“海湾”。中国也没有任何法律文本就中国对东海有“历史性权益”或“历史性所有权”作出规定。再说,根据国际法,既然是“历史性海湾”,其整个水域必须自有一套特殊的法律规定,类似于内水水域的法律规定。大部分东海水域离中国内陆很远(有些地方达到数千公里),而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萧先生援引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0条第6款,为中国对东海提出的要求辩护,是完全没有法理依据的。萧先生也许是想试着篡改历史和地理,以把广袤无垠的东海变成中国一个海湾的第一个中国人。

 

2.随后,萧先生援引第15条:“海洋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线的划定”。其中强调:“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规定两国领海的界线,则不适用上述规定。”从总体上看,1982 年海洋法公约第II部分的规定表明,第10条只是对海洋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线的划定作出了规定,即确定从按照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的领海宽度(第3条)。而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举行前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签署前,国际公认的领海宽度仅为不超过3海里。

 

萧先生,请问,您凭什么解释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0条说中国对东海的主权要求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方怎么能到离其海岸数千公里的东海确定领海。这说明,萧先生是随便援引第10条的。作为一名海洋专家,萧先生难道不理解这些最基本的知识。中国只是在北部湾与越南有一小部分共同海域,双方已于2000年完成了划界工作。在这个客观事实基础上,只能作出这样一个唯一的正确结论,即中国对东海提出的主权要求完全不符合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5 条。任何拼凑、歪曲第15条,旨在为中国对东海提出的无理要求辩护的企图都是唯意志的,是没有任何理论依据和法律实践的。

 

3.在援引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46条(b)款规定: “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和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至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之后,萧先生认为“这些规定完全符合长沙群岛的岛、礁、沙洲及暗礁、暗滩和暗沙可以作为完整的礁盘的自然地理特征。”像萧先生这样一个海洋地质和海洋法专家既然要费那么大的功夫去证明黄沙和长沙是群岛,何苦呢?

 

根本不需要讨论这个问题,因为黄沙群岛和长沙群岛很早以前就被称为“群岛”了,不需等到萧先生援引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46条 (b)款后,这两座群岛才被称作“群岛”。只是提醒一下,这两座群岛自古就是越南的领土。

 

4. 萧先生援引第47条关于“群岛基线”第6款,并结论说:“中国也是海洋国家。中国有些群岛的面积或人口,比某些群岛国的面积或人口都多,中国有权利享受 《公约》规定的有关群岛国家的合法权益。”。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因为中国是沿海大陆国家,并非海洋国家,怎么能享受群岛国家的权益。

 

中国的确有台湾岛,其人口比一些群岛国的人口多。但萧先生能再列举一个中国人口比群岛国的人口多的群岛吗?

 

你是根据哪些依据一口咬定“中国有些群岛的面积或人口,比某些群岛国的面积或人口都多”,所以“中国有权利享受 《公约》规定的有关群岛国家的合法权益。”?唯一的答案是:萧先生的上述推测毫无根据。1982年海洋法公约中没有任何条文,世界各国和国际上也每有任何法律文本,允许一个面积和人口比他国多的国家有权对他国领土,即使是群岛、岛还是陆地,提出主权要求。中国无权凭面积和人口比其他国家多而对东海的黄沙和长沙群岛提出“领土权益”要求。这不是萧先生在为自己单独制定一套规定,即“以大欺小”、“大鱼吃小鱼”的规定吗?这难道是中国霸权本质的体现?

 

5.萧先生还援引(第IV:群岛国)第51条第1款,维护中国在东海所谓的“传统捕鱼权利”,其理论是“中国人在东海诸岛(东海)及其附近海域考察、巡航和捕鱼活动早有2000多年的记载”。请问,凭借2000年前的技术,渔民的渔船能到远离本国海岸数千公里的海域作业吗?

 

需要提醒的是,第51条第1款体现了国际法发展过程中的进步,旨在保障包括直接相邻国家在内的群岛国与大陆国之间的权益。根据第1款规定,“群岛国”只需“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这样,第一款所提到的权利并不是萧先生想要辩护的与中国无理领土主权要求有关的权利或活动。

 

6.最后,萧先生援引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298条(适用第2节的任择性例外)第1款,旨在庇护中国当局在处理东海问题时强加自己的“规定”,反对东海问题国际化的“沙文主义”和“霸权主义”思想。

 

1982 年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的规定跟“历史性所有权”的相关权益无关,因此萧先生不能用这些规定对中国“东海(长沙)诸岛及其附近海域”进行所谓的“主权保护”。上述规定也不适用于中国,因为中国在批准1982年海洋法公约时没有做出任何关于公约第298条的宣布。

 

这样,萧先生援引的上述1982年海洋法公约条款,没有一个包含可作为法理依据,用来辩护中国对东海提出的无理要求的准则。萧先生在文章中的荒谬言论及对国际法的曲解无法改变事实。这个事实就是:中国对东海提出的“历史性权益”要求及对黄沙、长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领土要求是无理的,缺乏科学依据,并不符合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